【浙商法律学堂】企业涉及的借贷法律问题

点击:0  添加时间:2019-03-19 09:06:04
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山市浙江商会执行秘书长,中山市青年联合会委员,中山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山市律师协会继续教育委员会委员,获得中山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优秀青年律师称号等。执业以来曾处理的知识产权案件200多件。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非官方民间融资。换言之,这当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参与。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

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是有效的,除非有如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情况的第(二)款规定,主要提及企业把通过向其他企业或向单位职工借贷取得的资金又全部或部分转贷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此获得利息收益的行为。这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这当然无效。这种行为不但起到没有帮助企业成长和发展的作用,反而违反我国金融秩序。

 

这衍生另外一个话题:企业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是否有效?

回答是只要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都是有效的故此,企业在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也是可以与职工商量,筹集资金用于解决燃眉之急。但是,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有律师的参与,否则,处理不当,容易会演变成非法集资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若企业向本单位职工之外的不特定自然人借贷,之后通过对外出借款项谋取利息收益。这不仅仅被认定无效,而且,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已涉嫌犯罪。企业必须要杜绝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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